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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1419号原告宋某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力刚,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株洲市芦淞区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因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又于2015年11月2日向芦淞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后,因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遂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现与被告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朱田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有两年多没有来往。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患有肺结核,在被告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悉心照料,可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3、被告希望原告再给被告半年时间,如半年后被告病情没有恢复,双方感情仍未好转,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住院手册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肺结核,一直在住院治疗,被告是怕疾病传染给原告,所以未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为方便就医,故在市里面居住,并非与原告分居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原告自己草拟并打印出来后再交由证人签名盖章,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夫妻分居这一事实的资质,且该份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朱田铺村村民签名并经朱田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因签名的村民均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名的真实性,且朱田铺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生活,对原、被告是否分居及有无来往之事并不知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被告因肺结核于2014年5、6月份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份,被告出院后,原告在被告家中照顾了被告一个多月,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家中。原告曾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曾在被告出院后悉心照顾被告,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亦对原告存有感情,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化解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半年后被告病情没有恢复,双方感情仍未好转,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抄羽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