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国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196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梁国辉,该社职员。被告朱国光,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国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国光在2008年5月5日向其辖社径南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091‰,用途办厂。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后,被告朱国光从未交付利息,至2016年5月22日积欠利息6922.01元,结欠本金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光偿还借款5000元和5000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分别按上述期限内外的利率计算的利息6922.01元,自2009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国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被告朱国光曾作为借款人与原兴宁市径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办厂。借款金额5000元,期限至2009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8.0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径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显示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2009年3月10日,兴宁市径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合并为统一法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法人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光与后来由原告承继权利和义务的径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径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8.091‰;未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和5000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3日止按8.091‰和自2009年5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在已请求对5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后,再次对5000元请求按逾期利率重复计算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这段时间的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国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同时支付5000元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5月3日止按8.091‰,自2009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朱国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罗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