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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张志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张志宏,代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65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德胜工业园区德鑫路,组织机构代码:799926196。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志宏,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代燕,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王建华与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张志宏、代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张志宏、代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兴民商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53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张志宏��代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0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13元,以上共计627879元(有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宁夏飞马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张志宏、代燕名下价值627879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