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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明诉被告裴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裴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179号原告赵明,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系赵明妻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裴文广,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明诉被告裴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英,被告裴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后,既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裴文广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2个月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裴文广向原告赵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分,被告裴文广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赵明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2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明,被告裴文广的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明与被告裴文广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文广应返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赵明主张要求被告裴文广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裴文广已按约定月利率3.5分支付原告赵明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2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裴文广已支付原告赵明利息25200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的3600元,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文广返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裴文广支付原告赵明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3600元从中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赵明已预交),由被告裴文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萍审 判 员  于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