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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石某与石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722号原告石某,男。被告石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原告石某诉被告石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石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当日出据了3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石某甲出据的借条及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离婚的民政婚姻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被告石某甲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并于当日出据了30,000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2月27日离婚,被告石某甲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石某甲借款不还无理。被告自2011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至今利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甲、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息合计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石某甲、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5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爱民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