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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布全与宋祖礼、潘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布全,宋祖礼,潘太玲,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072号原告:张布全,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祖礼,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潘太玲,女,1962年8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蒋胜,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布全与被告宋祖礼、潘太玲、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布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礼、潘太玲、蒋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布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祖礼、潘太玲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蒋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宋祖礼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布全借款5万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蒋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宋祖礼、潘太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2014年8月7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宋祖礼、潘太玲、蒋胜未答辩。原告张布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宋祖礼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布全借款5万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蒋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宋祖礼、潘太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2014年8月7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布全要求被告宋祖礼、潘太玲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蒋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张布全与被告宋祖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宋祖礼向原告借款时,与潘太玲尚未离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宋祖礼、潘太玲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蒋胜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祖礼、潘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布全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蒋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祖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佳驹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