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马新丹、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军,马新丹,李艳,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军,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丹,女,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二敏,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耀辉,男,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金辉,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张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马新丹、李艳、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以下简称马新丹等5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张利军于2016年4月8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新丹等5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运损失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7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张利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庆,被上诉人马新丹、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二敏、黄耀辉、游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号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