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志升、尹向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志升,尹向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438号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玮,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告:刘志升,男,汉族,1968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尹向珍,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与刘志升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志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升、尹向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房地产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宁0106财保字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红阳房地产公司西吉分公司名下位于西吉县某号楼的产权。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294000元,本息合计3294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33152元、执行费35340元以及执行过程中房产的评估费、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为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与担保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息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许某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许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本金及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因借款人无偿还能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杨某某及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及案外人杨某某为借款人许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许某仅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及借款本金300万元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及案外人许某、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故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300万元,有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追偿。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拍卖费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刘志升、尹向珍、红阳房地产公司、红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升、尹向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52元,减半收取165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79元,由被告刘志升、尹向珍、宁夏红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阳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