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顾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370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顾某,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廊坊市永兴路188号安泰家园怡景园1-1-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约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被告方承担。被告顾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廊坊市永兴路188号安泰家园怡景园1-1-6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号房权证廊字第××号,房款3972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款397250元;2、被告顾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通过现金交付);3、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顾某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顾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虽然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按照地随房走的政策归原告使用,但该项法律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原告应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第7条2款的规定每逾期一天按照房屋价款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每逾期一天按照房屋价款万分之三计算。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对位于廊坊市永兴路188号安泰家园怡景园1-1-602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廊字第××号的房屋拥有所有权;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廊坊市永兴路188号安泰家园怡景园1-1-602室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应手续;三、被告顾某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以392750元为基准,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2月19日付至被告顾某合同义务完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被告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朋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人民陪审员 路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