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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行审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子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周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05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子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且未进行陈述申辩。经查,2015年7月15日,市国土局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32号《责令交地决定》,认为周子明(户)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社区楼下周巷10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周子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市国土局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决定书送达后周子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催告周子明户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主动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因周子明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锡锡国土资责交[2015]3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