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云清与何峰、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清,何峰,刘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518号原告:何云清,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陈鑫、杜毅杰,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峰,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刘永平,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何云清与被告何峰、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清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被告何峰、被告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3%,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永平对上述借款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原告于当天用丈夫王海通在金谷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何峰转账1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永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之后,借款人何峰和被告刘永平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即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9日,此后的利息就不再支付。被告何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永平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峰、刘永平承认何云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何云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高于国家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刘永平在该借款中为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何峰在借款期间,已给付何云清6个月利息,其利息应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永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