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0日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14月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某,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3日被经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被控诈骗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曾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在中国台湾地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活动的网络服务器,实现在大陆地区虚拟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在厦门市思明区后埭路皇达大厦五楼设置诈骗窝点,设置“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等人针对台湾地区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廖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庄某某于2009年4月至11月参与诈骗,均担任诈骗窝点“秘书组”秘书,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以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酒店小姐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需要业绩或家人生病需要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行政组”人员,由“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联系台湾“现场组”安排公关小姐以秘书身份并根据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与被害人见面,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情况如下: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180元。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60元。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元。4、2009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50元。5、2009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6、2009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8、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630元。9、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元。10、2010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11、2010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160元。12、2010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2300元。13、2010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元。14、2010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1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16、2010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200元。17、2010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1980元。18、2010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19、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元。20、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元。21、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00元。22、2011年2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3、2011年3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00元。24、2011年4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690元。25、2011年5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6、2011年6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7、2011年7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8、2011年8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元。29、2011年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元。30、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3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205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情况如下: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920元。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700元。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4、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60元。5、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5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元。6、2009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800元。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6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台币97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980元。三、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情况如下:1、2009年4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450元。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30元。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80元。4、2009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5、2009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50元。6、2009年9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3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7、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非法获利人民币705元。8、2009年11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40元。综上,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台币1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35万元,折合人民币2789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205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97万元,折合人民币20040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8980元;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台币12万元,折合人民币2479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355元(以上台币与人民币中间价均按每100台币兑换人民币20.66元计算。)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拟台湾电话,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分别折合人民币278910元、2004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47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归案后,分别向南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51000元、7000元。被告人廖某某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分别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人民币27000元、20000元、4000元。厦门市湖里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表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均居住在该区,均有悔罪表现。2016年4月5日,被告人廖某某向南靖县公安局提供涉嫌诈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踪及经常出现的场所的具体位置。2016年4月7日,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廖某某提供的位置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于同月8日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投案证明书、牌价码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户名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随附的拘留证、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廖某某询问笔录、陈某某讯问笔录等立功材料、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调查评估意见、诈骗现场照片、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员曾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7891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00402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某参与诈骗金额折合人民币24792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庄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有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庄某某分别暂扣于南靖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五万一千元、七千元,被告人廖某某暂扣于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五十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云珠人民陪审员 林荣全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莹莹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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