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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李静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静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040号原告: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下村工业区块7号2幢510室。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蓉,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静毅。委托代理人:吴波。原告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静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蓉、被告李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自动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公司与其签订了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其中一份交给被告但未让其签字确认。因被告离职后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公司领取劳动合同未果,故通过顺丰快递将另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寄出。该邮件于2014年2月19日10:35签收,当天13:50显示拒签,14:00原告投诉快递员操作不当,次日15:47再次显示派件成功。首次签收与拒签之间相隔三四个小时,已无法保证快递的安全完整性。如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应当第一时间拒签该份快递,故原告怀疑被告已取走快递里的合同原件然后拒签邮件。现被告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919.54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4000元。由于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辞职。至于原告邮寄的快递,快递员交给被告后并未让被告签字,待被告看清详情单上写明是劳动合同,立即通知快递员取回快递。快递退回快递公司的第二天,被他人以被告的名义签收。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3.快递详情单2份、快递查询记录、短信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劳动合同原件邮寄给被告;4.工资条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情况;5.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6.与顺丰速运的录音1份,证明被告签收快递的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3,证据中显示原告邮寄了两个地址,其中一个地址实际并非被告的地址,被告未收到;另一个地址被告在发现快递详情单上写明是劳动合同后拒签了,且详情单上写明是劳动合同不代表里面就是劳动合同;原、被告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如果原告实际仅持有一份劳动合同原件,不可能将该原件寄给被告,缺乏逻辑基础。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餐补10元/天,工资发放按照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除以当月的工作日计算,餐补也是按照实际的工作天数发放。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而且当天有打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8月、10月的银行明细清单、2015年9月的工资条各1份,证明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2.签收前快递详情单照片打印件1份、签收后快递详情单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寄出的两份快递,其中一份由他人签收,被告没有看到过;邮寄到嘉绿青苑的快递被告拒签,第二天被他人以被告名义签收,签收人不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银行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工资条有异议,认为工资条把实发工资和未发工资的位置都打错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邮寄到嘉绿青苑的快递被签收后再拒签,快递的安全完整性已不能确保;另一份快递邮寄到被告留给公司的备用地址,因邮寄的只是劳动合同复印件,故不予追究。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将劳动合同原件邮寄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均由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亦不能确认由原告制作并发放给被告,但本院对被告2015年9月收到工资4188.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美工设计,月工资4000元,另有餐补10元/天。入职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了被告10月份工资3018.89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5000元。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919.54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各持一份,只是因被告投诉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将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原件邮寄给了被告,原告这一主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川然博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静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91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