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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冉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冉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人民路68号。负责人:曹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平,女,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雅莉,女,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冉光春,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与被告冉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容、胡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平、邓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光春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冉光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5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被告涉及诉讼、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以座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46号2幢3单元7-1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冉光春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已逾期54天,拖欠当前期贷款本息4711.08元,累计拖欠本息292634.47元。原告催收贷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冉光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91.5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2524.91元,复利18.06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290091.5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罚息,以未付罚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支付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46号2幢3单元7-1的房产(房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33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冉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30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30年2月1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每月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46号2幢3单元7-1号房屋(房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33**号)作为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冉光春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6年1月,被告便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冉光春共欠贷款本金290091.5元,罚息2524.91元,复利18.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46号2幢3单元7-1号房屋(房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33**号)为其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借款本金290091.5元,截止2016年3月10日的罚息2524.91元,复利18.06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罚息;以2524.91元及2016年3月11日起的未付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支付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算至前述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荣昌区支行对被告冉光春所有的位于荣昌区昌元街道学院支路46号2幢3单元7-1号房屋(房权证号:211房地证2015字第0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冉光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70元由被告冉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