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姚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293号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低碳工业园区迎宾大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91852102J(1-1)。法定代表人:吕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飞,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尼尔公司)诉被告姚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尼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序、殷志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尼尔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代表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总价款223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3年9月11日案外人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代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36166.34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20%预付款即446166.34元后,依被告要求,将剩余款项49万元汇入被告个人帐户,由其转付给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784000元及逾期利息。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36166.34元均为货款,未收到被告转付的49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转付给被告的49万元与买卖合同无关。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49万元;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派尼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合肥建能电力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能公司)、合肥创园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园公司)等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8月3日,创园公司与建能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创园公司从建能公司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用于滁州国润投资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创园公司的购买价为2342000元。尔后,建能公司向派尼尔公司购买上述合同约定的高、低压配电柜,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派尼尔公司高、低压配电柜的销售价格为223万元,合同订立后预付20%货款安排生产,货到对方付货款40%,正式送电付货款2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货款15%。货款必须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5%质保期一年满付清。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1日,由创园公司向派尼尔公司支付936166.34元,派尼尔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交付高、低压配电柜,此后建能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随判决建能公司支付派尼尔公司货款1293833.66元及相应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姚飞系建能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与派尼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9月10日,派尼尔公司向姚飞账号为62×××08工商银行账户中转款49万元。现原告派尼尔公司以其转给被告姚飞的49万元系返还建能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且姚飞收到该49万元后未转交建能公司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款业务回单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所以应当予以返还,即在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原告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应举证证明其方利益受损、对方获得利益、其利益受损与对方获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方获得利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10日转账49万元给被告姚飞系返还建能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姚飞未将该49万元转交建能公司系不当得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只能证明其转款49万元给被告姚飞,不能证明该49万元系其返还给建能公司多支付的预付款。姚飞虽然是建能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能公司授权姚飞代收多支付的预付款,且从庐阳区法院审理原告与建能公司等主体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并未从建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该49万元,也能看出建能公司并未授权姚飞代收原告主张的该49万元。因被告姚飞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姚飞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及姚飞获得该49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并未完成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获得该49万元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450元由原告黄山派尼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雯雯人民陪审员 周 焰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