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2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航帆,女,系原告员工。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路下乡前凤林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1号二层206室。法定代表人:张本甫。被告:张文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游春花,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住建瓯市。被告:陆继钦,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熊美娟,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屏南支行)诉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石板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静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陆继钦、熊美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7850.2元及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复利(其中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75%计算;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的利息以48778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875%计算;复利以上个月利息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487785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6年4月17日起的复利以上个月利息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被告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对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承担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舜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舜金担保公司为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为原告与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5000000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11月未依约支付利息,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22149.8元。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77850.2元。原告认为,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舜金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账务交易明细表、贷款账户查询、委托代理协议(公司类案件)、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875%,逾期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03125%;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若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舜金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舜金担保公司为雅家石板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为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责任限额为9600000元。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50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提款后,未支付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于2016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22149.8元。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77850.2元及利息。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舜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于期限内逾期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的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7850.2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内请求被告舜金担保公司、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雅家石板材公司、舜金担保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4877850.2元及利息、复利(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875%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并以此利率加收复利;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6875%以借款本金4877850.2元为基数计算,并以此利率加收复利;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03125%以借款本金4877850.2元为基数计算,并以此利率加收复利);二、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被告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最高责任限额9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559元,由被告屏南雅家石板材有限公司、福建舜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文新、游春花、陆继钦、熊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苏俊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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