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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柳宏奎与焦志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宏奎,焦志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41号原告:柳宏奎,无业。被告:焦志忠,农民。原告柳宏奎诉被告焦志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宏奎、被告焦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宏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李阳镇北李阳村民,原告承包了北李阳村集体耕地东庄地0.45亩,原告在外打工,该耕地让其姑父郝县勇代种,2013年郝县勇到三奇装潢房屋,让地邻焦志忠临时耕种,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发现该东庄耕地里栽进高压电线杆,就去找其姑父郝县勇,而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冒领了原告载线杆补偿款2500元,原告和郝县勇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志忠辩称,我领取了2500元是事实,但其中包含青苗钱2200元,杆钱300元,所以不同意全部返还2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宏奎系李阳镇北李阳村民,1995年原告承包了北李阳村集体耕地东庄地0.45亩,现仍在承包期。原告因在外打工,该耕地让其姑父案外人郝县勇代种,2013年郝县勇到外地装潢房屋,让地邻被告焦志忠临时耕种。在被告焦志忠耕种期间,和顺县李阳镇供电所架设高压线经过原告柳宏奎承包的东庄地的耕地,并在地内载立高压电线杆一根,给付补偿款2500元由被告焦志忠领取。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焦志忠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00元。被告焦志忠作了其领取了2500元,其中青苗款2200元,载杆补偿300元的答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举证、质证、认定的如下证据证实: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和顺县李阳镇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顺县李阳镇供电所在原告柳宏奎所承包的东庄地0.45亩耕地内载立高压电线杆一根,支付补偿款2500元由当时代耕的被告焦志明领取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因为原告为耕地的承包者,补偿款理应由原告柳宏奎享有,被告焦志明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焦志忠辩称此补偿款中青苗款2200元、载杆补偿3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但考虑到该耕地系由被告代种的事实,酌情支持青苗款5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补偿款25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返还2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宏奎耕地补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