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高,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9日因盗窃被汨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高来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绿曼山”咖啡店内,盗得店主胡某耀放在吧台内的现金500余元。2、2016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高来到宁乡县豪德市场依宝家居店内,盗得店主何某放在衣柜内钱包里的现金1540元,后被被害人何某发现,被告人孙某高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何某抓获。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高身上查获并扣押现金1540元,并于2016年5月4日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6年5月3日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民警将其传唤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物证;检查笔录;视频监控资料;被害人何某、胡某耀的陈述;被告人孙某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高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高应赔偿被害人胡某耀的经济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高赔偿被害人胡某耀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