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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定贵与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定贵,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006号原告:何定贵,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汤云常,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冉定琼,女,1944年11月26日,汉族出生,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李秀珍,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汤绍波,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定贵与被告王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定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王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定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科赔偿原告损失22831.91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3、判决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070.8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王科、阳光保险公司在对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赔偿份额中直接向原告支付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5、诉讼费用由王科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4日,王科驾驶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梓潼县城往江油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汤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汤林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13日,原告何定贵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王科承担主要责任,汤林承担次要责任,汤林的继承人依法主张了赔偿,汤林继承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王科辩称,1、被告王科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过高;3、王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王科不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2、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死者的赔偿,本案赔偿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3、王科弃车逃逸,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构成商业险责任免除,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损失与被告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3、被告承担的损失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4、对原告第四项损失请求驳回;5、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6、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科是否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责任,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采取措施抢救伤者和公私财物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王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抢救电话,并委托当地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梓潼县公安局黎雅派出所民警及120到达现场后才离开,其不构成逃逸,也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行为,其不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赔事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划分。王科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其逃逸划分的事故责任不正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汤林属醉酒驾驶,且在事故发生时其将车辆行驶至道路中间,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本院确定王科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60%责任,汤林承担40%责任,何定贵不承担责任3、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其已年满68岁,在法律上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未提供证据有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王科在本案中承担60%责任,汤林承担40%责任,何定贵不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48.73元,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品,2、精神抚慰金4000元,3、护理费80元/天×23天=1840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6、伤残赔偿金10247元/年×10年×20%=2049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何定贵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47102.73元。此次交通事故还有死者汤林,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何定贵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26834元,汤林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272948.50元,按照二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所占的比例,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何定贵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846.30元,赔付汤林的继承人因其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00153.70元及车辆损失费150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原告何定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155.50元;王科承担何定贵医疗费778.40元;汤林承担何定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622.50元。何定贵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王科承担420元,汤林承担280元。汤林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上述四人已向本院起诉要求王科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因汤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四人应在获得的因汤林死亡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何定贵9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付何定贵151**.50元;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在其获得的因汤林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何定贵损失10902.50元,王科赔偿何定贵损失1198.40元。根据损失填平和公平原则,王科垫付了原告何定贵的医药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品迭,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何定贵262**.2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王科垫付费用380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何定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6200.20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被告王科垫付的费用3801.60元;三、限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获得的因汤林死亡赔偿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定贵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02.50元;四、驳回原告何定贵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王科负担216.60元,由被告汤云常、冉定琼、李秀珍、汤绍波负担144.40元。(王科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6.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二项赔付给王科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并将其支付给原告何定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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