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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遵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遵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824号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263497-2。法定代表人武佳忠,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宏海,男,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所地宁安市。委托代理人穆忠海,男,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告张遵义,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温春镇。委托代理人张欣,女,住所地牡丹江市温春镇。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遵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宏海、穆忠海、被告张遵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信用社签订贷款承债书,由被告张遵义承担张某某1、张某某二人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并约定用张遵义位于温春镇桥头村的60平米楼房折抵债务。签订贷款承债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且不同意用楼房折抵债务。现要求被告张遵义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利息46678.80元(按借期月利率0.84%,逾期月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本息合计104678.80元,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遵义辩称:是张某某、张某某1二人欠信用社贷款,和张遵义无关,不应列张遵义为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1.被告张遵义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承债书是否生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贷款承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揽张某某1、张某某二人欠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楼房折抵债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双方约定用楼房折抵张遵义、张某某1、张某某三人全部债务。被告将楼房钥匙交付原告后,原告告知被告楼房只折抵了一部分贷款,原告的行为属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张遵义、张某某1、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签订联保合同互为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法庭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遵义、张某某1、张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均为张遵义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来源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被告张遵义、案外人张某某1、张某某等五人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向原告贷款3万元,五位贷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信用社签订贷款承债书,约定由被告承担张遵义、张某某1、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在信用社贷款的9万元本金及利息。贷款承债书手工填加内容:“贷款户张遵义同意用新建的楼房抵贷,60平米,6楼”。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遵义签订贷款承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原、被告双方贷款承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667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遵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46678.80元(按借期月利率0.84%,逾期月利率1.26%计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即1217元,由被告张遵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