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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程起红、郑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766号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1。法定代表人:黄颂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起红,男。被告:郑爱华,女。被告:赵家喜,男。被告:汪金兰,女。被告: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赵家喜。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诉被告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金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狮公司诉称:程起红与郑爱华系夫妻关系,赵家喜与汪金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程起红、郑爱华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铜陵狮子山支行(以下简称徽商狮子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金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程起红、郑爱华以其共同所有的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抵押给金狮公司,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程起红、郑爱华未能及时还款,金狮公司为其代偿。现请求判令:1、程起红、郑爱华支付金狮公司代偿本息311636.35元;2、程起红、郑爱华承担违约金9万元;3、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金狮公司对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栋***室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支付金狮公司追索债权费用1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承担。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程起红、郑爱华(甲方、借款人)与徽商狮子山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向乙方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金狮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徽商狮子山支行向程起红、郑爱华发放借款80万元。同日,程起红(乙方、委托人)与金狮公司(甲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徽商狮子山支行借款80万元,委托甲方作为其保证人;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发生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未偿还债务金额的30%金额作为违约金;3、甲方发生代偿损失后,甲方有权向甲方及其他反担保人(物)追偿;4、甲方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交通费、诉讼费、代理费及必要的支出费用等)由乙方承担;5、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徽商狮子山支行(债权人)与金狮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金狮公司为程起红、郑爱华与徽商狮子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法系)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程起红、郑爱华与金狮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程起红、郑爱华向徽商狮子山支行借款80万元,委托金狮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程起红、郑爱华愿意用房产为金狮公司的担保责任作抵押反担保;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金狮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狮公司的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3、抵押物名称为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栋***室。同日,赵家喜、汪金兰向金狮公司出具《反担保函》一份,主要载明:程起红、郑爱华向徽商狮子山支行借款80万元,金狮公司向徽商狮子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赵家喜、汪金兰向金狮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金狮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狮公司的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天兰公司与金狮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天兰公司为程起红、郑爱华向金狮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金狮公司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上述代偿金额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代偿损失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狮公司的追偿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2014年8月25日,金狮公司与程起红、郑爱华办理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金狮公司,义务人为程起红、郑爱华。2015年9月6日,徽商狮子山支行向金狮公司发出《代偿请求函》一份,主要载明:程起红在徽商狮子山支行贷款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8月15日到期且由金狮公司提供担保,截至2015年9月6日,债务人欠徽商狮子山支行贷款本息811636.35元,请金狮公司予以代偿。同日,金狮公司向徽商狮子山支行支付811636.35元,用于支付程起红、郑爱华向徽商狮子山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金狮公司代偿后,案外人为程起红、郑爱华归还了50万元。2016年4月11日,金狮公司(甲方)与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与程起红、郑爱华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金狮公司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反担保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请求函、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进账单、客户回执、《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狮公司分别与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金狮公司为程起红、郑爱华的债务向徽商狮子山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金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偿的金额向借款人程起红、郑爱华追偿。金狮公司实际代偿的金额为811636.35元,扣除案外人代程起红、郑爱华向金狮公司支付的50万元,金狮公司要求程起红、郑爱华支付余款311636.35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狮公司主张违约金9万元,该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75000元。程起红、郑爱华以其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抵押给金狮公司,金狮公司请求对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程起红、郑爱华提供的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不能清偿部分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程起红、郑爱华追偿。本院已按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支持了金狮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金狮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天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狮公司的主张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起红、郑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11636.35元;二、被告程起红、郑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5000元;三、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坐落于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栋***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赵家喜、汪金兰、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家喜、汪金兰、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其清偿范围内可向被告程起红、郑爱华追偿;六、驳回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5元,由原告铜陵市金狮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5元,被告程起红、郑爱华、赵家喜、汪金兰、铜陵市天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江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