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王庆靓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王庆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7民初1162号原告朱建明,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庆靓,男,汉族,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原告朱建明与被告王庆靓、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建明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朱建明负担。审判员 曹阿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鸿一、本裁定所���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