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县国土资源局,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727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义县国土资源局对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义县七里河镇七里河村土地的行为,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中科制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义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义国土资执罚字[2015]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福贵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辉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