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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字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字232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权、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8日在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怀孕一次,因干活太累,动胎,经医生建议才将孩子处理了。现原、被告无小孩。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回被告父母家居住至今没回原告处。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辨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想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庭审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3月8日在襄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怀孕一次,因动胎将孩子处理掉了,现原、被告无小孩。2016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审理中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希望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态度较诚恳。本院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包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