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5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黔2625行初15号原告吴卫国,务农。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重安镇天堂村苗草寨。法定代表人柏惠云,党委书记,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唐介忠,黄平县司法局重安司法所所长。原告吴卫国因与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卫国,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2011年,被告重安镇人民政府在修建70户移民安置房时侵占安江村一、二组修建的乡村公路集体土地0.768亩(地名为“钢铁厂”)。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任何补助和补偿,也没有给予原告安排修建新房的地基。原告家有4口人,住房面积仅24.42平方米,属于住房困难户。原告多次上访,没有效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安江村二组代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给予原告修建新房地基512平方米。原告吴卫国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申请》五份、《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占用的路是安江村一、二组修建的。3、照片,证明被侵占土地的现状。4、黄林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侵占的土地有部分是黄林书的。5、协议书,证明被侵占土地属于安江村二组。6、黄某证言,证明其爱人赵碧秀与安江村杨昌兰调换土地用于二组修建乡村公路。7、潘某证言,证明其政府门口田用于安江村修路。8、吴某证言,证明1986年安江村修建乡村公路,一、二组与其他村调换土地用于修建该路段,现在被告修建的房屋正好压在当时修建的公路上。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征用财产或土地行为。从一、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看,原告在该处没有承包任何土地。原告称被告侵占其0.768亩土地以及要求被告赔偿512平方米地基均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的地块现在在闲置当中,没有任何建筑物,安置房修建于路中间。即使侵占,被告也只有审核权没有批准权。另外,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原告所称代表诉讼,亦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机构代码证、重党通(2016)47号文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负责人情况。2、杨再芝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吴国卫”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证明涉案土地不在原告土地承包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身份证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为单位证明,涉案乡村公路1986年修建,而该申请出具时间为2012年,内容中代词“他们”指向不明,文字表达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无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照片与现场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黄林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协议书》与证人黄某、潘某、吴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乡村公路修建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6年安江村一组、二组为了生活生产方便,通过与其他村协调、互换土地的方式,组织修建了涉案乡村公路。2011年被告黄平县重安镇人民政府修建安置房,使用了部分该乡村公路路段。原告认为该乡村公路属于安江村一、二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占用该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地点没有承包田土。本院认为,从本案庭审中,原告的诉求、陈述、举证来看,原告实质上是认为被告建设安置房侵占安江村一、二组修建的乡村公路,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赔偿。故,本案应为行政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涉案地点,原告没有承包土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11年修建安置房使用部分涉案乡村公路路段侵犯原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修建新房地基512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原告家有4口人,住房面积仅24.42平方米,属于住房困难户,被告应给其安排地基修建房屋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寻求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侵占的0.768亩土地属于安江村一、二组集体土地,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集体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如果安江村一组、安江村二组认为被告使用其修建的乡村公路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其集体利益,应以村民小组为原告,由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使村民小组不起诉,也应该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卫国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吴卫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代坤审判员 欧晓媛审判员 雷永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