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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某,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邸某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2016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在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6年4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到2012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邸某某以找工作为由多次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现金407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临时羁押期限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邸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被告人邸某某是包头电大校长的外甥,可以安排工作,引荐给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共同骗取李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将骗取钱财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邸某某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单独多次骗取30700元,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407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被告人邸某某因网上追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传唤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借条,证实被害人被骗的经过及数额;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临时羁押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4、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邸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407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6、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合谋骗钱10000元,被告人邸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700元的过程。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找到工作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0000元,被告人邸某某单独骗取被害人李某某3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邸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周 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