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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佳富、李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佳富,李川,胡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828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路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147148640A。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星,银行员工。被告:胡佳富。被告:李川。被告:胡佳荣。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农商银行)与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胡佳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697.36元,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川、胡佳荣对被告胡佳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佳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21120140025281)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胡佳荣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李川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被告胡佳荣、李川均同意为被告胡佳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按约将全部款项汇入被告胡佳富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胡佳富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后,被告胡佳富仍未支付利息。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长兴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佳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佳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胡佳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保证承诺约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川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佳富交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款项入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佳富交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6、利息测算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胡佳富以经营苗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长兴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胡佳荣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李川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胡佳富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胡佳富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3月21日之后,被告胡佳富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胡佳富尚欠利息3697.3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农商银行与被告胡佳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当被告胡佳富未如期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胡佳荣自愿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李川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故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3697.36元,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川、胡佳荣对被告胡佳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财产保全费1850元,以上合计3037元,由被告胡佳富、李川、胡佳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4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