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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079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何劲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0792民初373号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750726-2。法定代表人颜飞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倩文,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士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健,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栋*******号。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泰和商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毛立明,董事长。被告何劲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何劲松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王筱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文、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健、被告何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第二被告签订《绵阳市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加工出口区职工倒班房1、2#楼幕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分包的范围和内容、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了民确约定。因第二被告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原告仅分包1号楼的幕墙工程,并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量合计金额1702122.30元。2014年期间,第二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在政府的主导下,第一被告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现尚欠802122.30元未付。第一被告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802122.3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到期债务。我公司与湖南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项目实行湖南泰山公司先行垫款修建,修建完成验收经相关部门审计后分两年付清,因湖南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该项目尚未审计。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何劲松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现还欠多少款项应经双方结算后才知晓。原告存在工期延长的问题,应承担1%的违约金,且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代扣的税金。经审理查民,2011年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经绵阳高新区管委会同意由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业主;甲方就该项目进行BT(Build—Transfer)招商,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双方认可的BT模式是指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项目建设全部资金投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并承担工程建设期间的风险。在乙方按约定将本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管理单位后,乙方按BT回购价款收回投资;回购期是指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按约定完成回购款支付之日止结束,本项目回购期为两年;工程量清单范围总价(暂定)10434.8497万元,以中标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送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以审定的金额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何劲松具体建设施工。2012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绵阳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加工出口区职工倒班房1、2#楼幕墙工程采购加工与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分包范围和分包内容为绵阳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加工出口区职工倒班房1、2#楼幕墙工程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装饰矩管、不锈钢栏杆等的招标方案图,各项技术参数的校核、材料的采购、加工、制作等招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涉及幕墙工程的全部内容,并对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维修等;对分包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工程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安装完工后2013年底前附工程总价款的50%;双方办理结算后2014年10月前支付至幕墙结算总价款的97%;3%的幕墙结算总价款在无质量问题后2014年底一次性支付。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及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方建设资金困难,原告实际上只做了1号楼幕墙工程。工程完毕后,2014年12月30日,经过被告何劲松项目委派人员任磊、王亚荣与原告方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所做工程共计工程价款1702122.30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方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下余802122.30元未付。原告施工的项目早已交付使用。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绵阳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尚未完成该项目的竣工结算金额审定。庭审中,被告何劲松称原告有延误工期的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绵阳高新区公共租赁房加工出口区职工倒班房1、2#楼幕墙工程采购加工与安装分包合同》、《绵阳高新区加工区职工保障房1#楼幕墙工程量单》、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附件、工程款拨付申请、工程款支付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何劲松实际负责施工,2012年3月15日,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尚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何劲松项目委派人员王亚荣、任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的行为应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工程量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总计工程款1702122.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后,实际还欠付原告工程款802122.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212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劲松辩称工程款尚未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何劲松称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应承担违约金,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何劲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约定,被告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何劲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所承建工程已完工一年余,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802122.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80212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