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凯歌、王进秀(系被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凯歌,王进秀,陈利,苗建设,XX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637号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香江北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30199597X2。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凤。被告王进秀(系被告陈凯歌妻子)。被告陈利。被告苗建设。被告XX果。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凯歌、王进秀、陈利、苗建设、XX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雨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林、被告陈凯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凤、被告苗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秀、陈利、XX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洋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000元,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22.5‰计算);2、五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中,被告放弃第二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凯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王进秀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利、苗建设、XX果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凯歌、苗建设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被告王进秀、陈利、XX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凯歌、王进秀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凯歌为借款人、王进秀为共同借款人向贷款人原告海洋小贷公司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利、苗建设、XX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利、苗建设、XX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凯歌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凯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陈凯歌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3600元,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利息3000.03元,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利息31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100元��本金200000元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海洋小贷公司与被告陈凯歌、王进秀、陈利、苗建设、XX果之间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凯歌交付借款2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陈凯歌、共同借款人王进秀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利、苗建设、XX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凯歌、王进秀追偿。对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借据载明的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并未明确“按期”是指按月、按季或是借款到期,应视为对利息偿还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陈凯歌、王进秀可自借款到期后偿还利息,故��期内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期12个月,利息共计36000元,现被告已偿还12800.03元,尚余23199.97元未偿还。逾期部分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7%,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歌、王进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海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23199.97元;��2016年5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利、苗建设、XX果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凯歌、王进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陈凯歌、王进秀、陈利、苗建设、XX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