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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郦敏霞、张忠先与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郦敏霞,张忠先,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郦敏霞。申请执行人张忠先。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晓华。申请执行人郦敏霞、张忠先与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郦敏霞、张忠先违约金6440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划拨2689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丹阳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在本院已划拨其银行存款2689元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