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邓军辉与杜永、张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辉,杜永,张祖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891号原告:邓军辉,男,197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杜永,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祖珍,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邓军辉与被告杜永、张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张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军辉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杜永书写的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内容明确,原告提交的被告杜永与张祖珍于1988年10月4日经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杜永出具交其执存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款金额为4万元和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4万元的借款事实。因此,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永与被告张祖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杜永与被告张祖珍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日按月利率2%不予采纳,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张祖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军辉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永、张祖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杜永、张祖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