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与郭建军、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郭建军,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078号原告黄卫平,女,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何淼,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何湘东,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何金美,女,汉族,湘潭县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军,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1单元附6号。法定代表人谭世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1栋3-1号、3-2号。负责人余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妞,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诉被告郭建军、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卫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撤回对被告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韩维晨担任记录。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欧阳爱萍,被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诉称:2016年1月25日11时43分,被告郭建军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X**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沿X014线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河口干江码头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月形村解放桥桥头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何国光驾驶的湘C5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执行的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光无责任。何国光受伤后在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180076.5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药费131468.7元。2016年6月20日何国光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郭建军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AX**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所有人为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0958.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认定。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真实医疗费发票,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20%计算,原告诉请的白蛋白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不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何国光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均在ICU进行治疗,由医院统一看护,已在医疗费中支付,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何国光经营洗车、加水服务工作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何国光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如驾驶员已判刑,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子女无城镇居住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请法院核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郭建军答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应按医疗费的18%计算。我去何国光家里调查过,他们一家确实在湘潭县河口镇从事洗车工作,并在所租门面居住。我自愿承担本案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赔偿责任,不由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5日11时43分,被告郭建军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AX**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沿X014线由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往河口干江码头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月形村解放桥桥头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由何国光驾驶的湘C5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执行的车辆先行,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光无责任。何国光受伤后在在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药费180076.5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药费131468.7元。2016年6月20日何国光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何国光与原告黄卫平系夫妻,1996年8月1日生育一子何淼,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何金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何湘东,其中何国光、原告黄卫平、何淼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何金美、何湘东系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8月15日以来,何国光与原告黄卫平租赁湘潭县河口镇李成英家的门面从事汽车洗车、加水服务工作,何国光与四原告均居住在租赁的洗车门面内。(二)被告郭建军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AX**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所有人为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了10000元。经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8%计算。(三)对四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医疗费311545.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50元/天×(住院71+住院76天)];6、交通费588元,[4元/天×(住院71+住院76天)];7、误工费1705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42494元/年÷365天×(住院71+住院7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321766.5元,何国光与原告黄卫平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何金美,201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何湘东,何国光死亡时,何金美已满2周岁,何湘东已满1周岁,故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何金美、何湘东与何国光、黄卫平居住在租赁的门面中,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9501元/年×(16年+17年)÷2人];9、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1314006.2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工作证明、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建军承担全部责任,何国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建军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AX**挂重型半挂自卸车所有人为重庆添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郭建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所受损失1314006.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2000元(已赔付10000元),被告郭建军赔偿四原告192006.2元。何国光在住院治疗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对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白蛋白营养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共计1122000元(已赔付10000元);二、被告郭建军赔偿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192006.2元三、驳回原告黄卫平、何淼、何湘东、何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黄卫平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70元,减半收取8435元,由被告郭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韩晨维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