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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耀刚与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俸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刚,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俸志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15号原告邓耀刚,男,汉族,住址:资源县。委托代理人粟龙,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西环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谋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俸志明,男,汉族,住址:资源县。委托代理人蒋艳丽,系俸志明妻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该公司法务。原告邓耀刚诉被告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俸志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耀刚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刚及委托代理人粟龙、被告俸志明及委托代理人蒋艳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0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俸志明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安县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中峰镇于家田村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情形下采取制动减速,发生甩尾,车辆往前滑移,车头往左至路外撞在于先洁所建房屋上,车厢横于对向车道上,右后轮与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邓耀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上另搭乘其妻陈满珍)相撞并将其往前移,此过程中,被推移的摩托车又与由资源县城方向行驶来的谷红星驾驶的桂C×××××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邓耀刚及陈满珍受伤、三车及于先洁所建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俸志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耀刚及陈满珍、谷红星、于先洁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14685元(198天×27071元÷365天),护理费3485元(47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5610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材料;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4、司法鉴定书。被告俸志明辩称,1、原告在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我雇人护理的;2、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700元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桂C×××××车辆应该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2、原告实际住院只有46天;3、营养费过高;4、要求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强制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的复印件。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供的1、住院病历材料;2、事故认定书;3、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4、司法鉴定书;5、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强制保险单及出险车辆信息表的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俸志明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安县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至S202省道58KM+550M处,因雨天路滑,在采取制动时发生甩尾,车辆往前滑移,车头往左至路外撞在于先洁所建房屋上,右后轮与对向正常靠右行驶的原告邓耀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前移,摩托车又与由资源县城方向行驶来的谷红星驾驶的桂C×××××轿车车头相撞,造成原告邓耀刚及乘客陈满珍受伤和房屋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俸志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耀刚及陈满珍、谷红星、于先洁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5385.3元,鉴定费1900元。2015年9月9日经鉴定,其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核定为6000-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俸志明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大部分时间的护理,并先行给付了医药费25385.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085.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46天,没有47天,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其误工费、伙食费相应减少一天,误工费应为14611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600元。2、被告俸志明辩称雇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大部分时间的护理,原告没有异议,因此,其护理费3485元,予以酌情考虑三分之一计1160元。3、被告辩称营养费5000元过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的“营养费日赔偿标准不超过住院伙食补助日赔偿标准的50%”,其营养费应为2300元。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815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282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被告俸志明辩称已经垫交了医药费25385.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085.3元,原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其中医药费原告虽没有列为诉讼请求的范围,但是被告已购买了保险,该费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予以追加。6、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C×××××车辆应该在交强险中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桂C×××××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证据,因此其观点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7、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致残,由于医疗费用赔偿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所以,本案医疗费用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负担50%计5000元。8、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的鉴定是在交警部门的委托下进行的,被告俸志明当时就将要鉴定的事实告诉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俸志明也没有异议,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9、因本案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俸志明、兴安县宏腾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原告邓耀刚自己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14611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16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80元,医药费25385.3元,合计7629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8156元,误工费14611元,护理费1160元,交通费18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5000元,小计39107元;余款371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耀刚残疾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3910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7185.3元,合计76292.3元。(其中被告俸志明已垫付26085.3元,执行时给付被告俸志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承担148元,被告俸志明承担1055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收款单位:资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358612010100090775,开户行: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20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纯光审 判 员 :王明星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