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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翠莲与田鹤平、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莲,田鹤平,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327-2号申请执行人:张翠莲。委托代理人:刘小星(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鹤平。被执行人: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法定代表人:田鹤平,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翠莲与被执行人田鹤平、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截止到诉讼时两被执行人共同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38000元;两被执行人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本金538000元及月利率2%还款,2016年1月底前两被执行人按月息2%给付本金538000元的利息后,再偿还本金40000元;从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月底前以上述方式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利息,再偿还本金40000元进行还款;剩余本金、利息及诉讼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两被执行人未按期清偿,申请执行人可就未清偿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一并申请执行;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1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6年3月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3月3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工商登记情况,并根据查询情况于2016年3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田鹤平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账号为32×××43的银行账户,系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于2016年3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田鹤平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银行存款181150.70元。该扣划款项本院扣除7780元用于缴纳执行费外,余款173370.7元已于2016年4月7日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田鹤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一银行存款账户有存款101385.59元、被执行人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一银行存款账户有存款3255.41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5月20日,本院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田鹤平名下50000000000458683085(系保证金账户,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101385.59元)、50000000000035300122(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0元)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5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403010100100189085(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3605.41元)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2日,本院至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亚华阀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对外股权投资情况,至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鹤平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均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8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行踪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田鹤平银行存款181150.70元,该款项除缴纳执行费7780元外,余款173370.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还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多处银行存款账户,但因账户余额较小或系保证金账户等原因,未能实施扣划,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房产,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未能续冻的法律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于未能执行到位部分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三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