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与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2执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住所地: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号。负责人:马金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坤,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与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澄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蒋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借款本息2680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自2013年4月29日起以年利率9.380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元,李某甲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澄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后,经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李某甲银行存款10350元,被执行人李某甲现下落不明;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李某乙所有的云FDXX**长安牌小型汽车,等待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蒋某某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待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后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行申请执行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云0422执6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郭亚兵执行员 李云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