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谭海斌、肖长春与辛继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斌,肖长春,辛继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3民初578号原告:谭海斌,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肖长春,男,汉族,1975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高岩,新疆福海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继坤,男,汉族,1966年11月出生,住福海县。原告谭海斌、肖长春与被告辛继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斌、肖长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高岩、被告辛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斌、肖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6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谭海斌、肖长春与被告辛继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黄花沟一号泵尾约35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辛继坤,承包期一年,承包费每亩460元,承包费合计1610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欠6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辛继坤辩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土地不能正常浇水,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原告将被告的主管道偷卸走,造成被告种植的三道梅、食葵干旱甚至绝收,给被告造成损失,按照合同第三条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每亩2000元的损失,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谭海斌、肖长春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协调相关单位对用水进行保障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辛继坤认为原告谭海斌、肖长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供水及协调相关部门的事实,因有郭继春、杜松涛、郭文谋、黄文正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因此,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中保障被告承包土地用水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辛继坤的抗辩理由成立。扣除二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辛继坤实际应当支付二原告承包费11000元。关于被告认为二原告未履行供水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按照约定以2000元每亩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并且如果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每亩2000元赔偿被告损失,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辛继坤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继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海斌、肖长春土地承包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海斌、肖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计66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辛继坤负担37.5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