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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本洪与彭小华、陈晓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洪,彭小华,陈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张本洪,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彭小华,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陈晓华,女,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8528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0元,尚欠18528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