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本洪与彭小华、陈晓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本洪,彭小华,陈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1187号申请执行人张本洪,男,生于1966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彭小华,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陈晓华,女,生于1975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8528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0元,尚欠18528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