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059号原告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权。被告周权。原告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有酒水业务往来。2014年7月15日,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862749元(包括2011年11月9日出具欠条的1000000元),承诺自2014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在每月25日前付清。被告周权为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及消费冲抵共计407987元货款后,因债务危机,酒店转让,受让方杭州萧山新圆酒店有限公司同意承担1454762元债务。余款1000000元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周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96000元;2、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权对1000000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在承诺还款的同时明确如未按承诺书规定日期付款的,原告对未付部分款项有全额主张付清的权利,且被告应支付未支付部分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原告在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消费,可在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总额中冲抵,不影响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每月还款100000元金额,直至全款付清。被告周权的保证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周权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均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糖酒业有限公司价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合计1096000元;二、周权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价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4元,由杭州萧山帝豪食府餐饮有限公司、周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