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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与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8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吕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神山镇东新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运东。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长期销售供应陶瓷色料。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967820元。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所有入库单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原告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长期供应陶瓷色料,被告每当收货后为原告出具当日入库单一份,原告凭入库单向被告结算货款。对于供货当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本日供货金额、本日支付金额及本日结欠金额。截止2012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为9678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分期结算清单、入库单等材料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佛山市三水金鹰无机材料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供应陶瓷色料,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和结算单均为双方交易的凭证,原告可据此向被告结算、催款,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应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计算。原告主张于2013年及2014年初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律师函,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催要过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入库单,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及被告的收货人签名及被告的仓库专用章,应认定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对被告认为入库单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分期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及履行期限,且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967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临沂嘉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审 判 员  付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