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佟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铁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1587号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7020716553,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刘国军,系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曼,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潞,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佟铁柱,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佟铁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佟铁柱偿还贷款本金28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8.64‰加收30%计算;2.如被告佟铁柱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沈阳市道路清障公司抵押的一处房产折价优先偿还;3.要求被告佟铁柱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佟铁柱于2005年7月4日在原告联社抵押贷款280000元,抵押物为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的一处房产,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沈房法库他字第9XX号。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0日,利率为8.64‰。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佟铁柱系案外人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法库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原告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贷款申请审批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签署页中借款人处均系加盖案外人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法库分公司的公章、负责人佟铁柱名章印章、被告佟铁柱签名,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中所列明的借款人基本情况的第2条“借款人用公司办公楼作抵押,购进修车设备扩大公司经营规模。”第3条“经贷前调查,公司经营状况好,贷款无风险,可正常结息”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人应为案外人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法库分公司。尽管被告佟铁柱系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法库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案外人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法库分公司是沈阳市道路交通清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由被告佟铁柱作为债务主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法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