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勇与王启锋、王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王启锋,王星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17号原告孙勇,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徐艳敏,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启锋,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王星振,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孙勇诉被告王启锋、王星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委托代理人徐艳敏、被告王星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启锋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期间被告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针对借款利息已作出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此笔借款,被告王启锋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启锋、被告王星振作为担保人,双方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内分月偿还所欠本息共计86000元,当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占峰支付所欠原告本息共计86000元;被告王星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启锋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星振辩称,被告王星振的担保期间是在2015年2月18日,距原告起诉期间已超过一年,担保期间已过,被告王星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王启锋借原告70000元本金,连同以前的利息,共计8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还清。被告王星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星振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工资表四页,证明孙勇的工资应由项目部发。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星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笔债务是三笔债务形成的,第一笔是2012年原告和被告王启锋在深圳合伙开网投资被告王启锋借原告的12000元;第二笔是原告在义马跟被告王启锋干活时,因原告结工资20000元时原告本人没到场,工地项目部没法给原告;第三笔是原告在长垣干活时,被告王启锋拿原告了20000元。后来原告找被告王启锋要账是按照银行利息四倍,算到70000元。被告王星振已超过保证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星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人通知原告去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王启锋双方算账后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已对原告之间所欠债务进行清算,被告王星振的质证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启锋与原告孙勇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期间被告王启锋因个人财务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启锋,被告王星振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署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内分月至2015年6月偿还所欠本息共计8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启锋向原告孙勇借款70000元并产生利息16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启锋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星振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被告王星振承担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方庭审中表示,双方约定至2015年6月还清。故被告王星振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12月。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星振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星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勇借款70000元及利息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被告王启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