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华与被上诉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华,刘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玲,女,汉族,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树、被上诉人刘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张振华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欠条确实是张振华所写,但该笔借款张振华已经偿还给刘艳玲,一审法院庭审后经张振华查询,刘艳玲曾于2014年4月18日在五大连池市农村信用社伪造张振华笔迹取走现金80000.00元,刘艳玲是张振华所开设苯板厂的出纳兼会计,但刘艳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厂里的资金,并于2016年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所以本案无论从事实上及情理上分析,张振华不欠刘艳玲借款,只是张振华未将欠条销毁。刘艳玲辩称,1.张振华所说伪造笔迹提款不是事实;2.张振华称已还款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张振华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张振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艳玲在一审��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振华偿还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振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张振华在刘艳玲处借款80000.00元,并注明系刘姐卖房款,张振华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刘艳玲与张振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振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张振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振华主张已经还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刘艳玲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张振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艳玲借款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张振华负担。二审中,张振华提交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五大连池分理处的取款凭条一份。该证据来源系张振华用手机所拍摄,旨在证明刘艳玲在2014年4月18日从张振华卡中取走现金80000.00元。刘艳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二审中新证据。此笔支取系正常的苯板厂用款,与借款毫无关系。刘艳玲提交了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刑初16号刑事判决,旨在证明刑事判决中没有涉及到80000.00元,从来没有一笔80000.00元的问题。张振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刑事判决中涉及到的金额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张振华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刘艳玲取走800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确系偿还本案争议款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艳玲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3月19日张振华给刘艳玲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有效,张振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振华上诉认为80000.00元借款其已偿还,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张振华认为刘艳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张振华不欠刘艳玲80000.00元借款,但刘艳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罚,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款项已偿还。上诉人张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张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碧旭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