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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李猛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840号原告李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陈军,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址不明。原告李猛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6日归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军为原告李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26日还清。借款人身份证:××19870227××借款人:陈军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军在该张借条上捺印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曾于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天津居住,期间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其提出借款要求,并允诺给付利息,故其以现金方式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上述欠条。原告曾于2015年3月在天津遇到被告,被告表示其经济困难,且还款日期并未届满,故未予偿还借款。后来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提供了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军偿还原告李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