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磊与孙家勇,师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师新宇,孙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222号原告王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新宇,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孙家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钧威。原告王磊与被告师新宇、孙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孙家勇委托代理人王磊、张钧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师新宇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孙家勇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师新宇50000元用于其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并约定如被告师新宇逾期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加收罚息,被告孙家勇为保证人。被告师新宇借款后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共偿还原告借款11620元,现尚欠借款3838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3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家勇辩称,被告孙家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家勇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8月13日,至原告2016年3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的一般保证期间,故被告孙家勇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起诉要求孙家勇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家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师新宇及孙家勇签订借款合同书,原告借款给被告师新宇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孙家勇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师新宇在借款合同中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追回借款,并按法律规定加收罚息;经质证,被告孙家勇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师新宇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该笔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孙家勇对证据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孙家勇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家勇为一般责任保证,并且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孙家勇举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师新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被告孙家勇为保证人,保证人负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师新宇逾期不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法律有关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被告师新宇50000元,被告师新宇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师新宇偿还原告借款11620元,尚欠3838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师新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师新宇偿还借款本金38380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家勇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孙家勇为被告师新宇向原告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师新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被告孙家勇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家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新宇给付原告王磊借款38380元;二、被告师新宇给付原告王磊上述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师新宇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