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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魏某、南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南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于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京华,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南某,于山西省运城市。因涉嫌盗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园园,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辩护人金京华、被告人南某及辩护人吴园园、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翻译斯金娟担任庭审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经合谋,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号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马牌轿车左后侧玻璃敲破后,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车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BALLY手提包及包内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均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京华、吴园园、杨文娟提出被告人魏某、南某、黄某系初犯、××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归还,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