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甲,于某甲,于某乙,崔某,吴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系全峰快递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系被害人于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系被害人于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崔某之儿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负责人姜志栋,经理。诉讼代理人于强,公司职工。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崔某、王某甲、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六日作出(2016)鲁1083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乳山市开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山路交叉路口东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于某丙驾驶的鲁K号摩托车相撞,致于某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高某因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于某丙,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乳山市山海大道6-1号。被告人高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下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F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吴曰,吴曰配偶王健将该车出借给高某使用。被告人高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崔某、王某甲、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0989元((31545(20-110000)(0.7+110000+(19854(11+8748(5+8748(7)(0.7(、丧葬费17583元(25119(0.7)元,共计71857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包翠翠、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房产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某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肇事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高某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高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崔某、王某甲、于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崔某、王某甲、于某甲死亡赔偿金590989元;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崔某、王某甲、于某甲丧葬费1758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高某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吴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某所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服,原判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判决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次事故中高某因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而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丙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而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所处刑罚与其罪行相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波审 判 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