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307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5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国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某乙,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宁国虎,被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某丙。因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与梁某甲于2014年7月7日协议离婚。近日,张某发现在张某与梁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出资1600000元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登记在其妹妹梁某乙名下,张某与梁某甲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予分割。现张某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梁某乙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归张某与梁某甲共同所有,并请求依法分割;2.梁某甲与梁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某甲辩称:1.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系其妹妹梁某乙独立购置的房产,并非梁某甲出资购买的房产;2.梁某甲没有购买房产登记在梁某乙名下,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乙辩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系梁某乙合法拥有,不属于张某与梁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张某或者梁某甲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某丙。2014年7月7日,张某与梁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梁某甲与张某自愿离婚。二、女儿梁某丙(8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梁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贰仟元整至梁某丙年满18周岁,即至2024年底;双方同意男方梁某甲有每周两次探视女儿梁某丙的权利;梁某丙的医疗、教育费用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有座落在合肥市长江路7号省委大院42栋105室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合肥市风和园2幢302室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号),现协商以上房产归张某所有(合肥市长江路7号省委大院42栋105室的房产在梁某丙年满18岁以前,男方梁某甲有权居住使用,女方张某承诺不得随意个人处置该套房产)。另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菲园东里12号楼302室房产一套(属单位福利分配住房,没有房产证号),现协商归梁某甲所有。四、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签订本协议之时女方无怀孕。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同意在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解除婚姻关系手续。梁某甲在男方处签名,张某在女方处签名。同日,张某与梁某甲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梁某乙系梁某甲妹妹。2013年4月2日,梁某乙与盛红亮、吴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梁某乙以总价1180000元的价款购买盛红亮、吴娟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一套。同日,梁某乙与盛红亮、吴娟以及资金托管中心签订《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一份,梁某乙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契税,办理了相关水、电、燃气等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该套房产过户手续,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2013年8月11日,梁某乙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存量房资金托管协议》、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情况证明、结算水表过户申请、缴纳燃气费发票、房地产权证、房屋装修装饰申请表、房屋装修装饰校验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要求确认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的房屋归张某与梁某甲共同共有,并要求依法分割,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系梁某甲在其与张某夫妻关系期间所购买,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某乙提供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水表过户申请、交易费发票、缴纳燃气费发票、房地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绿城桂花园芳树苑2栋201室房屋属于梁某乙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梁某乙。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为6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