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浩槟与张茹盈、王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槟,张茹盈,王佳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798号原告:陈浩槟,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琵琶径*号***房。委托代理人:王浩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茹盈,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万苑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卿,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佳晓,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金泥村泥都**号。原告陈浩槟诉被告张茹盈、王佳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槟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张茹盈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厉卿,被告王佳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槟起诉称,“枫天布行”系原告经营的店名,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两被告以夫妻名义(经查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8月间,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5年8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1246.8元。2016年1月25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71246.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851246.8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51246.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张茹盈答辩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收到的诉状副本上写的名字是“张如盈”,今天到庭的是“张茹盈”,不是同一人。被告张茹盈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两被告以夫妻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不是事实,两被告既不是夫妻,也不是同居关系,被告张茹盈受被告王佳晓的雇佣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也和被告王佳晓对最终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该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王佳晓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茹盈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佳晓答辩称,购买布料的事实确实存在,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因为原告多送了布料,我没有下单。且原告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客户全都退回来了,造成我经济损失严重。要求原告把货拉回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清单34份、对账单1份、银行凭据4份,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2015年8月17日送货单上被告张茹盈签字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张茹盈已累计欠款1092410元。2、被告张茹盈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各1份,证明被告张茹盈的经济情况良好,有房、有车,说明被告张茹盈受王佳晓雇佣不合常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茹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茹盈收取货款,是用于被告王佳晓工厂的经营,被告张茹盈是被告王佳晓的业务经理,货物的采购和销售等由被告张茹盈负责,签收货物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王佳晓,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张茹盈承担。2015年8月17日被告张茹盈签字后,仍有被告王佳晓的签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证明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王佳晓之间。据被告张茹盈了解,在对账当天,被告王佳晓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对银行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原告往来的款项的确是被告张茹盈支付的,但付款行为是代表被告王佳晓的,工厂的财务是被告张茹盈管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茹盈是否离婚、是否有财产,不能证明其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王佳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货款的款项没有异议,汇款是我雇佣张茹盈汇款的。原告说的夫妻名义不是事实。原告的布行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违反国家规定,是欺诈行为。对证据2,购货付款都是我让张茹盈做的。被告张茹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王佳晓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张茹盈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布料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从时间上看,最后的通信时间是在2015年8月29日,而对账单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因此,相关的质量问题应该是解决了。从内容上看,也没有说到很大的质量问题,原告更没有承认质量问题。从主体上看,是原告与被告张茹盈沟通,而不是和被告王佳晓。可以说明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张茹盈。被告张茹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张茹盈是业务经理,代表被告王佳晓与原告进行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系。微信记录当中有句话“这个是王总下的”,说明原告是和被告王佳晓发生业务往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销售单,显示的客户为“张茹盈”,签收人既有张茹盈,也有王佳晓;根据银行凭据,付款给原告的是被告张茹盈;根据对账单,虽客户签名处是王佳晓签名,但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张茹盈;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张茹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被告王佳晓。被告王佳晓提供的证据,系复制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枫天布行”(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张茹盈向原告购买布料,后经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对账,被告张茹盈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1246.8元。对账后,被告张茹盈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后未再付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51246.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浩槟与被告张茹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茹盈提出原告起诉被告张茹盈诉讼主体有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正本上显示的被告姓名为“张茹盈”,本院向被告发送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上显示的被告姓名均为“张茹盈”,且被告张茹盈已收到相关材料并到庭应诉,虽原告提供起诉状副本上瑕疵,载明的被告姓名为“张如盈”,这并未影响被告行使诉讼权利,且诉状上载明的被告张茹盈身份信息均正确,因此,对于被告张茹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两被告提出的本案的买受方系被告王佳晓,被告张茹盈系受被告王佳晓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佳晓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茹盈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佳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茹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槟货款人民币85124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浩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茹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31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