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晓峰诉杨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1028民初1918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峰,杨建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918号原告:黄晓峰,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县金鹅镇。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建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县云顶镇。原告黄晓峰诉被告杨建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峰委托的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装载机款48,000元和利息,逾期违约金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柳工50c装载机卖给被告,车价为91,8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在黄晓峰处购装载机(柳工50c)一台,机价918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50000元整,剩余41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否则将付黄晓峰逾期款(机价的3%)加价。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被告于2014年6月、7月分两次向原告付款33,800元和10,00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购车款48,000元未付。被告杨建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黄晓峰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买卖协议和欠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车辆的协议,和被告确认欠原告购车款48,000元。本院调查取得隆昌县云顶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5年后就离开社区,下落不明。原告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载机买卖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柳工50c装载机卖给被告,车价为91800元。并约定双方不能违约,违约者付对方损失费(违约金)原,中介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本人在黄晓峰处购装载机(柳工50c)一台,机价91800元(大写玖万壹仟捌佰元整),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付清50000(大写:伍万元证)元整,剩余41800(大写:肆万壹仟捌佰元整)元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否则将付黄晓峰逾期款(机价的3%)加价。欠款人杨建奎身份证号日期2014.5.28”。被告在欠条其姓名处盖手印。被告于2014年6月、7月分两次向原告付款33,800元和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车款4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拖欠原告购车款91800元。欠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欠款,未足额清偿购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8,000元购车款,其拒不支付欠款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已构成违约,依法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购车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在买卖合同及欠条中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440元,结合双方在买卖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及欠条中对逾期款确认为机价的3%加价,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欠付款所产生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此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晓峰支付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杨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晓峰支付违约金1,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建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陈显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