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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鸿飞与董巍,王文晶,陈利铭,黑龙江省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飞,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晶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利铭,王文晶,董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945号原告张鸿飞,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清,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朱东明,职务总经理。被告黑龙江省晶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绿园小区黄河大厦4层3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利铭,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女,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晶,女,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董巍,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鸿飞与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晶能公司)、黑龙江省晶能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晶能公司)、陈利铭、王文晶、董巍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清、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明、被告晶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陈利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芝、被告王文晶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董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董巍、王文晶等人共同设立被告晶能公司。2012年2月,被告晶能公司又与被告陈利铭成立被告未来晶能公司。2012年9月,原告因购房无力支付,经上述二公司股东商定,原告退出被告晶能公司和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股权转让及分红收益150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支付给原告作为房屋首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延后支付,这期间的发生的贷款利息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及股东承担,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只支付了30万元首付款,之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晶能公司和未来晶能公司全体股东再次协商,在原来给付30万元不变的基础上,总价款降低至100万元,达成《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100万元股份转让及分红款,给付方式是: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30万元(已经支付),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此期间发生房屋贷款的银行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承担。如2014年5月1日没有付清,被告晶能公司和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如果违约赔偿应付款50%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没有于2014年5月1日付清原告股份转让及分红款,只承担了2014年5月1日前原告房屋贷款每月的还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晶能公司和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股东应对原告剩余贷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5月1日房屋的剩余本金是672102.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672102.97元及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晶能公司、未来晶能公司承担责任,但整个协议中没有被告晶能公司、未来晶能公司的公章,这只是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不涉及到被告晶能公司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利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利铭发现原告在该公司成立时至《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所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对该公司有实际出资到位,只有实际出资到位才会有股本的存在,既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就不存在股本及分红转让的问题,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既然没有对该公司出资到位也无权转让股本。协议书中写明原告占有百分之30.3%的股份比例,被告陈利铭误以为原告是真实出资到位的股东,所要购买的也是其真实出资的股本。所以,被告陈利铭如果知道原告转让的股本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到位,被告陈利铭也不可能同意原告转让股份的要求,即不会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也不会同意担保,故股份转让协议是违背被告陈利铭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必然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陈利铭给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现金及已支付的部分房贷本息原告应退还。二、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就转让股本是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并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三、被告陈利铭已将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刘洋,原告的诉请与被告陈利铭无关。四、原告诉被告陈利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利铭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晶及被告晶能公司辩称,被告晶能公司是由四个股东组成,被告王文晶、董巍、唐国庆及原告,因被告晶能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注册资金80万元,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唐国庆对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故原告将其在被告晶能公司股份全部转让无效;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是股份协议转让的前提条件,是要求被告陈利铭拿出30万元与原告合作新项目,其中60%股份归陈利铭所有,40%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转让股权的必要条件,但该条件未成立,故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董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5日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1、被告未来晶能应当支付房屋剩余价款及利息70万元,支付截止日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2、如果没有付清,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如果违约要承担应付金额50%的违约金。证据二、2011年7月4日被告晶能公司退股协议,证明2011年7月4日案外人唐国庆就已经退出被告晶能公司,不再是被告晶能公司股东,以此印证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不需要唐国庆签字,也是认可的。证据三、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证明原告放弃两个公司所有股权、权益,同时经公司核算,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在两个公司实际权益是经原、被告各方认可的150万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先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30万元,70万元按揭贷款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按月还款本息至2014年5月1日前还清。由于签订了2013年1月15日的协议,该协议已作废。证据四、被告晶能公司应收款账目明细表、应付明细账目表及管理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晶能公司是有利润的,朱东明陈述被告晶能公司没有利润亏损是不属实的。证据五、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李某甲曾经在被告晶能公司和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工作过。2012年原告通过证人李某乙的朋友借款,证人李某甲为原告借款担保,李某甲的朋友委托李某甲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说五被告没有给其股份转让款,为了证明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原告要求证人李某甲陪其向五被告索要股份转让款,故证人李某甲和原告于2014年8月份左右及2015年春节前、2015年5月向五被告索款,但一直没有给原告股权转让款。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均不予认可。其中被告陈利铭提出,1、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存在欺诈,而被告陈利铭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不是被告陈利铭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隐瞒出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且违约金约定过高。3、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通知股东唐国庆,该股东也没有签字,剥夺了该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也是无效的。4、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至今原告仍是被告晶能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5、被告已将全部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刘洋,而且在工商办理变更手续,并交纳股权税费,与被告陈利铭无关。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6、该协议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自2014年5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到2015年诉至法院,原告才要求被告陈利铭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利铭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不予认可。其中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提出,该协议没有被告王文晶签字,在工商档案中股东唐国庆股份没有进行变更,现唐国庆仍是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没有股东唐国庆的参加。其中被告陈利铭提出,1、已过举证期限。2、证据二中的唐国庆是否本人签字认可无法确定,工商档案中唐国庆仍是股东,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王文晶本人签字,不能视为被告王文晶本人同意认可的退股协议,原告签章处是由刘小伟代签,股东协议没有授权,且重大事项应当本人签字确认,不能视为该退股协议成立,退股协议第三条将10万元退还唐国庆,但退还股份并没说给谁,约定不明确,退股协议不成立,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股东唐国庆同意,侵犯了股权优先购买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不予认可。五被告均提出,该证据己作废。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五被告签字及公章,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属于财务中应收往来账目之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且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证人从未陪原告向五被告索要股权转让款,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未来晶能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晶能公司及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晶能公司股东为四人,有被告王文晶、董巍、唐国庆及原告,被告晶能公司出资不到位。注册资金200万元,实际出资8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24万元,被告王文晶出资34万元,唐国庆出资4万元,被告董巍出资16万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股东为被告晶能公司和被告陈利铭,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被告陈利铭出资490万元,被告晶能公司出资510万元。原告及被告晶能公司、陈利铭、王文晶、董巍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实际出资是否到位无关。被告晶能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工商档案记载是有出入的,原告实际出资36万元,另外有12万元的设备及材料,共计出资48万元。被告董巍出资35万元,被告王文晶出资24万元,唐国庆出资10万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投资以工商档案为准。被告晶能公司、陈利铭、王文晶、董巍对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中被告陈利铭提出,被告晶能公司投资不到位,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投资也不到位。被告陈利铭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晶能公司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二份,证明1、原告出资没到位,签订的《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欺诈系属无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晶能公司当时股东是四位,原告并没有通知股东唐国庆,股权转让协议书剥夺了股东唐国庆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违约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至今仍是被告晶能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陈利铭已将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刘洋,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原告做为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能举证,那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股本款也是不成立的,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晶能公司、王文晶、董巍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陈利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陈利铭是在签订本协议之后进行了股权的变更,应当对原签订合同的时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能以股权转让对抗逃避自己的义务。2、股份转让协议已经履行。3、原告实际出资到位,股东唐国庆在2011年已经退出被告晶能公司。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晶能公司、王文晶、董巍对被告陈利铭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证据、被告陈利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对原告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明、被告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晶及被告陈利铭、董巍签订股东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所持被告晶能公司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所有的股份、权益。经核算,返还原告150万元,返还方式为2012年9月14日给付原告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首付款,70万按揭贷款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按月还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期间如发生未及时还款,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承担相应一切责任,其中发生的购房贷款费用及相应因贷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承担。于2012年11月1日前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于2013年5月1日前由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50万元。之后,2013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东明、被告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晶及被告陈利铭、董巍签订股东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所持被告晶能公司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所有的股份、权益,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股本及分红100万元收购原告所持上述二公司的股份,给付方式为2012年9月14日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3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房屋首付款,70万元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前按月等额付清(以上所列每位股东在债务无法履行时均承担连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赔付对方应付款额50%的违约金;2012年9月13日股东退股协议作废。二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被告陈利铭代表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作为原告购房首付款,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21日按协议约定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74645.60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374645.60元。后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拒绝代替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也未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现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欠原告股份转让款672102.97元。为此,原告起诉。审理中,经查,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明与被告晶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晶系夫妻关系。被告晶能公司股东四人,注册资金200万元,实缴80万元,王文晶出资36万元,原告出资24万元,董巍出资16万元,唐国庆出资4万元。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股东为陈利铭和晶能公司;2011年7月4日被告晶能公司四名股东签订退股协议,股东唐国庆所持被告晶能公司所有的股份作价10万元退还唐国庆。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日前被告未来晶能公司按月等额付款方式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尚欠银行本息合计672102.97元,原告于2014年8月份、2015年春节前、2015年5月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晶能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晶能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被告未来晶能公司转让股权,经得了被告晶能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理应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股份转让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未来晶能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股份款672102.97元。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鉴于双方所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未来晶能公司给付原告30万元,用于原告购买房屋首付款,70万元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前按月等额付清(以上所列每位股东在债务无法履行时均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份、2015年春节前、2015年5月向五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利铭、王文晶、董巍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铭的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五被告提出,原告在被告晶能公司出资不到位,未在工商档案中注销原告的股东身份,鉴于五被告明知并应知被告晶能公司所有股东均出资不到位,并同意原告股权转让,且该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且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五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鸿飞股份款672102.97元。二、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鸿飞股份款672102.97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利铭、王文晶、董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未来晶能建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颖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来源: